讼理原创|一物多卖的刑民边界

日期:2025-11-07 09:51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物多卖”现象时有发生,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个或以上买卖合同的行为。笔者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谈一谈一物多卖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与刑民界限。
 
一物多卖行为的法律性质
 民法视角:
从民法视角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刑法视角:
从刑法视角看,当出卖人的行为符合特定构成要件时,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无论出卖人是否履行任何一个合同,未能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均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然而,当一物多卖行为超出民事违约范畴,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时,则可能进入刑法调整领域。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同一出卖标的物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取得相对方的财物。
 
 主观要件: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物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往往体现得较为直接,不再赘述。判断一物多卖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会考虑如下情形:
 
签订合同时合同是否具有履行可能或履约意愿: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他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却依然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货款。
 
如(2017)闽0211刑初412号,肖某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办理了所有权公证,肖某隐瞒该信息又与他人签订2份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后续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而推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再如(2021)鲁1621刑初51号,法院认为行为人贾某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4个买卖合同,明显缺乏履行合同的意愿,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及货款的去向:行为人的清偿能力、收取货款后的资金流向也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在取得货款后转移、隐匿、潜逃或将货款用于非法活动、偿还债务、个人挥霍或进行明显无法收回的活动,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将可能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2019)渝0112刑初1572号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偿还巨额债务、供个人挥霍,将同一套房屋分别卖给王某和肖某,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民界限
一物多卖的入刑标准必须严格把握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把握。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如:
 
 因价格波动的毁约行为:
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为获取更高利润而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更高的第三方。如在房价快速飙升期间,一物多卖案例常有发生。
 
 通谋虚伪的毁约行为:
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不履行该合同而与第三人串通买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致使先合同无法履行。
 
 事后态度与补救措施:
无法履行合同后,行为人积极承担责任、退还货款。
 
一物多卖在经济活动中颇为常见,即便行为人签订的部分或者全部合同未实际履行甚至部分合同未实际退还货款,若没有特定情形足以判定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合同相对方尚有其他救济可能,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作者简介
税 兵
律所职务
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中心主任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金融纠纷、家族财富传承
 
工作经历
自2013年起从事法律工作,深耕金融法律10年。曾先后在大型金融机构从事法务工作。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复杂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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