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理原创|中国与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率比较

日期:2025-12-15 13:23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其运行效率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公正与高效。中国与德国作为具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模式的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具体规则和实践运行中存在显著差异。通过对两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效率的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不同制度模式的优势与不足,还能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中国与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效率比较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企业破产问题备受关注。中国与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效率方面各有特点。本文旨在对比两国制度,剖析差异根源,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提升效率提供借鉴。


一、中国与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架构概述
01中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架构
中国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构建了现代破产管理人制度框架。根据该法,破产管理人由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中产生。管理人的职责广泛,涵盖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清理、估价、处分,以及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事务。在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都发挥着关键作用,贯穿破产程序始终。例如,在破产清算中负责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在重整程序中协助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等。
 
02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架构
德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较为成熟,其《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有详细规定。德国破产管理人同样由法院指定,但法院在指定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经验以及与案件的适配性等。德国破产管理人在不同的破产程序阶段,如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临时管理阶段、正式破产程序中的管理阶段,职责各有侧重。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还承担监督职责,确保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债权人利益。
 
二、选任机制效率比较
01选任主体与程序

在中国,法院主导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法院从预先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普通破产案件主要采用随机方式,特殊破产案件采用竞争方式。这种选任方式能保证在破产程序启动时迅速确定管理人,保障程序的及时性。然而,随机选任可能导致所选管理人并非最适合特定案件,竞争选任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例如,一些小型破产案件因程序简便,可能直接采用随机选任,无法充分发挥更具专业优势管理人的作用。



德国法院在选任管理人时具有较大裁量权,但也会参考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会议有权另行选举管理人替代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过当选人需经法院认可。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法院公权力与债权人自治权利,使选任结果既能保证专业性,又能体现债权人的意愿。例如,在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行使选举权利,能够选出对行业更为了解、更能维护自身利益的管理人。



02任职资格要求
在中国,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所属机构中取得律师、会计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个人具备管理人任职资格。与此同时,针对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实施了任职限制措施。然而,从整体来看,对于管理人在专业细分领域的要求尚不够明晰。在处理复杂行业企业破产事务时,可能会由于管理人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而对处理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德国虽未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但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备专业性与适应性。在实践过程中,这一要求促使破产管理人持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积累各行业破产管理经验,以契合不同案件的实际需求。例如,在涉及高新技术产业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需掌握相关行业知识,方可更为精准地评估企业资产价值、制定重整方案。
 
三、监督机制效率比较
01内部监督
在中国,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享有监督权限,可就管理人的报酬、履职行为等事项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更换管理人。然而在实践中,因债权人会议组织架构松散,成员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特征,致使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部分债权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权衡,对管理人的监督缺乏积极性,进而导致一些管理人履职不当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纠正。


德国债权人会议具备绝对的撤换管理人权力,且无需阐明撤换理由。这一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强大的监督权力,对管理人形成了有力的约束机制,促使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提升工作效率。当管理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相悖时,债权人能够迅速通过会议决议撤换管理人,确保破产程序朝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向发展。


02外部监督
中国法院针对管理人实施全面监督,涵盖管理人的指定、履职行为以及报酬确定等多个维度。在监督进程中,法院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状况展开审查。然而,鉴于法院自身案件数量众多,审判资源存在局限性,在监督过程中或许难以对管理人的每一项履职行为开展细致审查,进而致使监督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



德国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借助要求管理人定期汇报事务执行情况等途径实现。与此同时,德国把破产管理人触犯法律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典的处罚范畴,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效应。法院监督与刑法规制的双重约束,促使德国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更为审慎,注重行为的合法性与效率性,以规避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破产程序陷入阻碍。

四、履职效率比较
01财产管理与处置效率
在中国,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清理、评估及处置工作。在实践过程中,鉴于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与评估流程繁杂,可能致使财产处置周期延长。例如,针对部分涉及国有资产的破产企业,其财产处置需历经多层级审批,增加了时间成本,对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效率产生了不利影响。



德国破产管理人在财产管理与处置领域拥有较高的自主决策权,可依据市场动态及时作出决策。与此同时,德国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成熟的资产交易市场,为管理人高效开展财产处置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举例而言,管理人能够借助专业的资产交易平台较为便捷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变现,进而提升了财产处置的效率。



02重整程序中的作用
在中国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协助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并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但由于管理人在重整前期介入较晚,对企业经营状况了解不够深入,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针对性不足。此外,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协调各方利益的难度较大,影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德国在重整程序中引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DIP)制度,管理人在其中主要承担监督职责。由于德国企业治理结构较为完善,债务人管理层在重整过程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管理人通过有效监督,保障了重整程序的高效运行。例如,在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时,管理人能够依据专业知识提供合理建议,同时监督债务人按照既定计划执行,确保重整目标的实现。
 
结束语:
通过对中国与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机制、监督机制和履职效率等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国制度各有优劣。德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的灵活性、债权人监督的有效性以及财产处置和重整程序的高效性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值得我国借鉴。未来,我国在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时,可考虑进一步强化债权人的监督权利,提升选任机制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同时优化财产管理与处置流程,提高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介入效率和作用。

参考文献:
[1]巨嘉.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24.
[2]杨雨馨.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D].云南师范大学,2023.
[3]刘雨晨. 一宗德国破产案件发生后如何实现减损[J].国际融资,2019,(07):51-53.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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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颖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百余件案件,专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及企业顾问。秉承“要尽到处理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办理案件时,先通过证据梳理还原事实全貌,再结合类案检索锁定裁判要点,最后制定最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方案。注重庭审对抗中的细节把控,以严谨的法律论证与有力的证据攻防,为客户争取胜诉结果,用每一份胜诉判决兑现法律专业价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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